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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狐体育app官方下载:公开征求《吉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07-06 作者: 来源:搜狐体育app官方下载:法工委  阅读次数:

《吉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6月28日经搜狐体育app官方下载:一审,根据一审审议意见,形成了《吉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登陆吉安人大网(www.jard.gov.cn)或者微信小程序江西数字人大吉安市分厅查阅,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8月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欢迎在来信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 系 人:搜狐体育app官方下载:法工委

联系地址:市行政中心B座1221室

邮政编码:343000

联系电话:0796-8211226、8232786(传真)

电子邮箱:jardfgw@163.com




附件:吉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搜狐体育app官方下载:法工委

2023年7月6日



吉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系统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建设验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配套政策,在职责范围内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水利、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详细规划、制定规划条件、土地出让、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审查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市政设施、园林绿化、排水管网等建设管理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涉水建设项目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协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支持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营维护管理;

(六)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家库】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组织相关技术研究,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对危害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形地貌和天然水系,维持原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立足构建良好的山水城关系,提升城市蓄水防洪排涝能力,对海绵城市建设提出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规划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其他海绵城市指标作为引导性指标。

道路、交通、绿地、排水防涝、污水等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纳入土地供应的规划设计条件。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建设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内容的,不得进入土地出让程序。

无需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可行性研究评估、初步设计审查等环节应当监督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监管、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负首要责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相应技术指标及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标及要求开展专项设计,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确保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程序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

(三)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四)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应当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

(三)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对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进行退场处理;

(四)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十六条【豁免项目】  新建、扩建项目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未按规定进行变更、报批的,不得擅自降低规划指标;改造类项目应当全面考虑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建设海绵设施。

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而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标准的项目,在经专家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工程,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作要求:

(一)位于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如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的项目;

(二)经过地质勘查后认定不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项目;

(三)特殊污染源地区的建设项目;

(四)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应急抢险、临时建筑等特殊工程。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工程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施工单位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在报告中明确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质量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运维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并明确运营维护单位。

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或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运维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设备正常运营: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

(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营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设备。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设备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等危化品;

(三)其他对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设备造成危害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营维护单位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负责该项目工程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按照原标准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拆改、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配套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影响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设备正常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吉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设备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等危化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且不限于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

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